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成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潘某甲、成某某及潘某乙(已死亡)、潘某丙、潘某丁等人及家属以**采石场作业地点在其几人承包林地为由,到**采石场强行阻止采石场正常作业,破坏采石场的机械设备,堵塞炮眼,并威胁采石场工人。采石场负责人向乌峰镇、中屯镇等相关部门反映,乌峰镇和中屯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证明明确**采石场地块属于中屯镇坪坝村,与乌峰镇高山村大弯村民组无关,但上述潘某甲、成某某等人仍不听劝阻,继续阻止采石场施工生产。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7日,潘某甲、成某某等人及其家属一直阻止采石场的正常生产,给采石场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贵州省和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20日,**采石场被阻止造成的停工损失是七十二万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三角六分,被损坏的财产损失是六千八百五十二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甲、成某某的供述;3、受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书证、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成某某十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成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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