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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朱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常熟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潘某甲。

诉讼代表人潘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2********,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常熟市**镇**苑**幢。

被告人潘某甲,男, 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53********,汉族,文盲,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镇**苑**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 年7 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6********,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合伙人,住常熟市**街道**苑**区**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于1999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 年7 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7********,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会计,住常熟市**镇**村**桥**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 年7 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潘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该公司合伙人被告人朱某某、会计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常熟市**钢有限公司等公司供应煤炭期间,通过采用伪造上述公司的煤炭结算单据,骗取其上家煤炭供应商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2019年6月,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伪造常熟市**钢有限公司罚款通知书、罚款收据等方式,欲骗取常州**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后由于被常州**有限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罚款通知书、罚款收据、购销合同、无烟烧结煤结算单、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季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潘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朱某某、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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