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6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居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潘某乙、俞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杨世东律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某的辩护人赵永辉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施元章律师、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胡峰律师、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梁坚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沈朝赟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陈晔律师,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8年8月17日,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中标湖州**单元**地块土方工程-B标土石方工程(合同总价为12946081元,其中已扣除前期承包方退场结算费用2834149元)。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得知后为继续参与该工程施工,在已接到结算前期工程款通知的情况下,仍以讨要工程款为名,指使被告人潘某乙召集人员到工地上拦路,后被告人潘某乙召集被告人俞某某、陈某某、杨某丙于2018年8月中旬至2019年3月期间,采用挖机破坏道路、车辆拦截等方式多次到工地上拦路,向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施加压力,迫使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等人合作施工,其中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等人占股80%,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占股20%。
二、非法采矿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江某某在湖州市开发区*8分区**路及**道路东延工程、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挖机、炮头机,擅自在工程施工范围外非法开采石料共计143033吨,并分别以机料41.8元每吨、块石46.8元每吨、矿渣21.7元每吨的单价出售给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271454.7元。
同期,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江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开发区*8镇**村老年过渡房附近的废矿内,雇佣挖机、炮头机,擅自开挖石料共计31335吨并予以出售,共计价值人民币703767.3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江某某共计非法开采石料174368吨,共计价值人民币69752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施工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聂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江某某、潘某乙、俞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久核地质生态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开挖量估算说明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纠集被告人潘某乙、俞某某、陈某某、杨某甲为强揽工程,以拦路的方式扰乱他人正常生产秩序,强迫他人退出部分经营活动,获取非法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沈某某、江某某、潘某乙、陈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玲
检察员:薛菁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沈某甲、江某某、潘某乙、俞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在居住地候审(陈某某:1375728****;杨某丙:1366650****)。
2、公安侦查卷5册、检察材料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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