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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奶名潘**,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5********,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镇**村**组。2013年6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奶名罗**,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4********,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镇**街**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2********,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镇**村**组。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丙,奶名潘**,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5********,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罗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下午,杨某甲在**镇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给罗某某,罗某某收到钱后在家中与被告人潘某乙商量向被告人潘某甲购买毒品,随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潘某乙,潘某乙即通过其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到潘某甲微信号******,后窜到**镇**河边找到潘某甲,潘某甲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潘某乙,潘某乙买得后返回罗某某家中将此海洛因零包交给已赶到的杨某甲。

2、2020年4月10日下午,谢某某在**打电话向被告人潘某甲购买毒品,潘某甲同意后,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到被告人潘某甲的微信号******,潘某甲收到钱后发微信叫谢某某到**加油站男厕所水桶上面拿毒品,谢某某立即带民警到该厕所搜出潘某甲贩卖的一个净重0.3克海洛因零包。

3、202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以其微信号******收到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00元人民币后,在**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

4、2020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以其微信号******收到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00元人民币后,在**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

5、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以其微信号******收到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90元人民币后,在**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刘某某。

6、202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以其微信号******收到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90元人民币后,在**镇**村**当面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刘某某。

7、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以其微信号为******收到周某某通过发微信红包200元人民币后,将一个海洛因零包放在**镇**对面桥洞的石板下贩卖给周某某。四、五天后,潘某甲以相同的方式收到周某某发微信红包200元人民币后,将一个海洛因零包放在**飞机场加油站厕所窗子边上贩卖给周某某。又过四、五天后,潘某甲以相同的方式收到周某某发的微信红包200元人民币后,将一个海洛因零包放在**镇**对面桥洞的石板下贩卖给周某某。

8、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以其微信号******收到周某某发微信红包200元人民币后,将一个海洛因零包放在**镇**对面桥洞的石板下贩卖给周某某。

9、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镇**路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吴某某。

10、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在**镇**河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潘某丙。五、六天后的一个下午,被告人潘某甲在相同地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潘某丙。

11、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丙在其家门口附近的公路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个净重0.19克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罗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潘某乙、潘某丙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

检  察  员 吴治国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21236****;被告人潘某丙现在家,联系电话:1838584****。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二十五份、光碟六张、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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