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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0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街**路**幢**室。

被告人潘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乡**村。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9月2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结伙在上海市闵行区**镇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后,分别将嫖客介绍给卖淫人员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宾馆等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手机各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某、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相关微信、支付宝截图的指认;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手机、《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当场检查笔录》以及调取的微信、支付宝信息、转账记录、户籍资料;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殷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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