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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7********,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潘某丁,绰号“潘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5********,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19时许,平南县公安局大鹏派出所民警在配合桂平市公安局垌心派出所民警在广西平南县大鹏镇邓塘村老潘界屯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潘东生传唤至车牌号为粤Y****3的执法面包车上时,遭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和潘某庚(已判刑)、潘有财(已判刑)、潘荣(已判刑)等人手持砖头拦路辱骂、威胁恐吓、拉扯执法人员,抢夺执法人员的警棍,利用翻斗车、摩托车和设置障碍阻拦执法车辆等方式阻止公安执法人员将潘东生带离现场。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丁等人站到道路中间阻拦执法车辆离开。在执法面包车准备掉头离开时,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丁等人又将公路与小巷接头处的石头搬走以此阻止面包车离开。另外被告人潘某甲还用手打掉执法人员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手持一块沙砖威胁公安执法人员,后又伸手从面包车车窗伸手进入车内抢夺执法人员的警棍并交给潘余彬;被告人潘某丁手持一块沙砖威胁公安执法人员,直至公安执法人员放走潘东生后,公安执法人员才能驾驶执法车辆离开现场。

经依法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粤Y****3号面包车被损坏玻璃价格为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摩托车、手推斗车、面包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协作函、辅警劳动合同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邓某乙、刘某某、某某某证言;4. 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同案犯潘东生、潘某庚、潘有财、潘荣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潘某甲、潘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检察官助理:张晨窍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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