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告人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花苑**号楼**室。被告人潘某乙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5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7年10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街道**路**街**酒吧5号桌消费,曹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坐在**酒吧8号桌消费。杨某某酒后多次坐到了5号桌上欲与被告人潘某甲等人聊天,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未理睬杨某某。曹某某见状萌生醋意便到5号桌问被告人潘某甲等人是否认识杨某某,被告人潘某乙询问曹某某是干什么的,后双方发生口角对骂起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见状在桌子上每人拿了空啤酒瓶,被告人潘某甲先动手用啤酒瓶打曹某某头部,曹某某也还手打被告人潘某甲身上,被告人潘某甲和潘某丙又用啤酒瓶、酒杯、台灯等物品打曹某某,被告人潘某乙欲用啤酒瓶打曹某某,但因有人拉架,未打到曹某某,这期间其他人在旁边拉架。曹某某头被打破后,认为是被告人潘某乙打的,便一直拽着被告人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在旁边又因口角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用啤酒瓶打了周某某、朱某某。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朱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主动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案发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及同案犯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室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至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3月27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潘某甲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乙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花苑**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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