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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社区****号。因犯强奸罪、赌博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服刑完毕予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社区**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9月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同年,2月9日、4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6 日晚上21 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等人来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国际酒店KTV888 房间内,向被害人周某某敬酒,因被害人周某某不与潘某某等人喝酒,从而引发口角,随后潘某某、潘某某等人用吧台上的烟灰缸、瓷质艺术品、果盘等物品殴打周某某的头背部并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潘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医疗费151000元;2019年10月9日,潘某某来到通城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但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黎某某、黎某、黎某、黎某某、胡某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视频资料;5.鉴定意见;6.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逞强斗狠,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文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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