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1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被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两人酒后在炎陵县**镇**村太和砖厂附近处理之前抛锚的车子时,遇邱某某开着车牌为湘******的银色小轿车路过,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想搭乘邱某某的车去取工具来修车,邱某某未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潘某乙上前推了车中邱某某的头部,潘某甲接着用手击打邱某某的头部和脸部,潘某乙随后进入邱某某车子的副驾驶室用手击打邱某某的肩部、腰部,并欲抢走邱某某的车钥匙。之后潘某甲、潘某乙两人将邱某某从车内拉扯出来,对邱某某再次进行殴打,潘某甲与邱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掉入车旁的水沟中,之后邱某某从水沟中爬起来后跑步离开了现场。潘某乙随后离开了现场,潘某甲用脚踢坏邱某某的车灯后离开现场。2018年12月15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腰2、3左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先行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用给邱某某,被告人潘某甲个人还赔偿了邱某某一万元,取得了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破案报告、呈请认定自首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丙、雷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朝晖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带民事诉讼状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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