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为2********@qq.com)以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的价格出租给“小官”(另案处理),又介绍被告人潘某乙于2020年7月23日将其名下绑定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130********)及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6813********)的支付宝账户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出租给“小官”,两被告人分别获利5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害人金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以购买网络理财产品的方式诈骗9860元,其中1000元转账至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该款项连同其它款项汇集为17000元转入被告人潘某乙名下兴业银行卡;2020年8月18日,被害人丁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被以购买网络理财产品的方式诈骗100000元,其中50000元转账至户名为蔡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该款项中的31000元又转入被告人潘某乙名下中信银行卡。
2020年7月10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合计1418010元;2020年7月23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乙名下两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合计1111489元。
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15日在惠安县辋川镇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潘某乙出租名下支付宝账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潘某甲涉案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2529499元,潘某乙名下二张银行卡交易流水共计人民币1111489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1111489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小巍
检察官助理 蔡超嵘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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