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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6********,壮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门前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大众牌汽车未上锁,遂将车内的现金1910元盗走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武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钇志

2020年2月28日

附:1. 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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