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本案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 452226196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驾驶一辆银白色的五菱车从七洞乡窜到桥巩镇彩村二级公路旁韦某某家房子外的围墙边,将韦某某的一条不锈钢渔船盗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渔船价值人民币2372元。案发后,被盗渔船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另查明,潘某乙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潘某乙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联系电话:1999454****,黄某某(妻子)1587721****;
被告人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联系电话:1376868****,潘某丙(兄弟)1397825****。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