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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等四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57********,汉族,半文盲,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谋乙、何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在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西垅村,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组组长)、何根友(**组组长)、王某甲(**组组长)及村民陈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陈某某家附近讨论附近铜陵**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污染问题。陈某某提出以堵路方式要求政府出面解决此事,其余人员表示同意,当晚三名村民组长通知各自村民第二日堵路。7月2日8时许,**组、**组、**组30余名村民在该村停何大坝,**公司车辆出入唯一通道处,采取在道路中间搭棚、24小时轮流值班的手段开始堵路,将**公司运输危废车辆及上下班大巴车拦截,要求该公司解决生产污染。其中,村民组长潘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共同商议决定各自村民组轮班,并以“记工分”形式提高村民积极性,潘某甲现场指挥较多。7月14日,村民代表同政府工作人员、**公司协商,提出要求征迁或自**公司2013年开始生产起补偿村民每人每年5000元,当日堵路村民全部撤离。

同年8月20日,众村民认为未得到满意答复,潘某甲、潘某乙、何某某、王某甲同其他村民商议再次堵路,并邀集村民参与,且按照第一次堵路时的值班表排班、“记工分”。8月27日,村民代表与政府部门协商约定后,堵路村民全部撤离。

同年9月2日,潘某甲得知省环保督查组要来铜陵,首先提议再次堵路引起重视,并与其他村民邀集众人再次参与堵路,继续轮班值班、“记工分”。9月17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对堵路现场进行处置。

以上三次堵路,持续时间累计长达34天,致使**公司生产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31万余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环保部批复文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铜陵市生态环境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鲍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堵路现场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何某某、王某甲采取聚众堵路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兴安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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