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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蔡兴照,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澄迈县司法局指派。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芝锋,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澄迈县司法局指派。

被告人潘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彭红玉,海南众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澄迈县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退回澄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上,被害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乙来到澄迈县**农场**队潘某甲家外面。随后,空着手的刘某乙走进潘某甲家客厅,刘某甲在外面等待。刘某乙进去后,就因土地纠纷一事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理论并发生争执。不久,潘某甲走去关了客厅的门。接着,刘某乙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就打架起来,当时潘某乙手持一把水果刀参与打架,潘某丙则拿着一把匕首参与打架。期间,刘某甲持刀踹门冲进客厅参与打架。随后,被打伤的刘某甲离开了现场,刘某乙被打伤后在潘某甲家门口外面摔倒在地上,潘某甲见状就压到刘某乙的身上,潘某乙持刀站在旁边,潘某丙则上来用匕首架在刘某乙的脖子上。不久,昆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就停手了。

2019年7月30日,潘某甲、潘某乙到澄迈县公安局昆仑派出所投案。2019年7月31日,潘某丙到澄迈县公安局昆仑派出所投案。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3.证人谭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凶器作案且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远鸥

检察官助理:王广钦

2020 年 2月 25 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现均羁押于澄迈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刀1把、匕首1把和匕首套1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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