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8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8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己,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庚,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7、28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12月,文成县宏途采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甲)中标飞云江中游本县巨屿镇潘岙村下沙垟段疏浚区河道采砂权,并于2013年3月开始正式采砂。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郭某某在本县巨屿镇潘岙村下沙垟段砂场以文成县宏途采砂有限公司存在超采超挖等问题为由,通过聚众哄闹、拦路、威胁砂场停工等方式阻碍公司生产经营,并在之后由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出面向被害人胡某甲索要钱款。被害人胡某甲因惧怕上述人员的行为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被迫同意向潘某甲等人支付人民币30万元,并与潘某甲等人签订补助协议书。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分得5.4万元(其中1.83万元被其用于支付参与阻工的村民工资),被告人潘某乙分得5.4万元,被告人潘某庚、郭某某共分得5.2万元,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陈某甲各分得4万元,被告人潘某戊、潘某己各分得1万元。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庚、郭某某、潘某己现均已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林某乙、钟某某、陈某丙、胡某乙、潘某辛、潘某癸、潘某子、张某丙、潘某丑、潘某寅、苏某某、夏某某、潘某卯、王某某、林某丙、温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林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录音三段。
二、非法采矿事实
2012年1月,本县巨屿镇潘岙村老人协会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本县巨屿镇潘岙村下沙垟地段(飞云江中游疏浚区河道)的采砂权面向潘岙村村民招标,最终由潘某辰等人(另案处理)以1002200元的价格中标,并于2012年期间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非法采砂,销售砂石的价值达180余万元。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戊、潘某庚在明知下沙垟砂场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获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投资入股,并在砂场从事相关工作。其中,被告人潘某丙帮忙运输砂石,被告人潘某庚帮忙购买设备,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记账,被告人潘某戊负责开票据。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戊现已退出其违法所得。
被告人潘某丙于2019年6月3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横石路99号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6月4日在本县巨屿镇潘岙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乙于2019年6月4日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镇**停车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于2019年6月4日主动向文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庚、郭某某于2019年6月5日主动向文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采矿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合同书、存款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条、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潘某巳、张某丁、张某戊、林某戊、潘某午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戊、潘某庚及潘某辰等30名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潘某已、潘某戊、潘某庚、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庚、潘某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潘某己、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庚、潘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潘某己、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庚、潘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郭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戊、潘某庚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丁、陈某甲、潘某己、潘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采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潘某丁、陈某甲、潘某己、潘某戊、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郭某某已经退出敲诈勒索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戊已经退出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潘某丙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未退赃)或有期徒刑九个月(退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可适用缓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可适用缓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可适用缓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可适用缓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丙、陈某甲、潘某庚、潘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君、赵琦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庚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1396892****)、潘某丁(1360065****)、潘某戊(1365652****)、潘某己(1386866****)、郭某某(1525775****)现取保候审在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1证人名单1份。
1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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