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乡**村**组**号。2009年10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号**房。2006年7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R4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郭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被告人潘某乙、兰某某、张某某(在逃)前往广州市南沙区**局**段**工程2号、9号、10号井盗窃2700个扣件和150米电缆。被告人郭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潘某甲达成盗窃后收赃的合意,并提供水泥袋用于装扣件,并于2020年4月1日凌晨3时许,以15280元总价收购被告人潘某甲等人盗窃得来的扣件和电缆线。经鉴定,被盗270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7690元,被盗1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373元。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被告人潘某乙、张某某(在逃)驾驶悬挂车牌号粤A8P38S的白色SUV车辆前往广州市南沙区**镇**路2号工厂盗窃7捆电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66元。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兰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创彬
检察官助理:吴美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郭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12册,一个文件袋。
3、每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作案工具一辆小轿车、两把断线钳、一把螺丝刀、四部手机均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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