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通化县**镇**村与**村交界处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沟内盗窃林蛙30余只。
2018年10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在通化县**镇**村与**村交界处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沟内盗窃林蛙30余只。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董某某(已行政处罚)在通化县**镇**村与**村交界处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沟内盗窃林蛙3只。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与董某某(已行政处罚)在通化县**镇**村与**村交界处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沟内盗窃林蛙20余只。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乙与刘某乙(已行政处罚)在通化县**镇**村与**村交界处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沟内盗窃林蛙1只。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潘某甲、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底页、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经济沟承包合同等;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均多次盗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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