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9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号,2009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8********,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5********,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屯 **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乙提议偷点东西,被告人潘某甲、黄某某表示同意,三人遂步行至新桥**一带寻找目标。潘某乙发现被害人罗某甲位于新桥街道****号的出租屋二楼阳台的门没有关,潘某甲便通过阳台进入新桥街道**号并打开一楼大门,潘某乙通过大门进入该屋内,潘某甲在屋内盗取一部华为手机,期间黄某某在门外巷子负责望风。因惊醒被害人,三人逃离现场,潘某甲因害怕手机会被跟踪,便将手机藏于新桥祠堂附近草丛,后该手机无法被找到。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乙,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2020年8月1日到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2日12时许到新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22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破案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黄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冯绮晴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潘某乙手机暂扣在新桥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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