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2********,汉族,出生地、户籍地**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市**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1********,汉族,出生地、户籍地**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市**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石某某的儿子因为吸毒成瘾严重被汉川市公安局汈汊派出所送往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9 年5 月23 日12 时许,石某某因对此不满,到汈汊派出所值班备勤室吵闹并以喝农药相威胁,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2.被告人石某某以曾向中共汉川市纪委举报**市**村的前任村干部违法违纪没有得到其满意的处理结果为由,于2018 年12 月13 日9 时许到中共汉川市纪委第四审查调查室侮辱、谩骂办案人员,并将办公桌上的办公物品掀翻在地,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3.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院内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4.2019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汉川市公安局汈汊派出所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被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5.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石某某、潘某甲夫妻二人以由石某某出面阻止施工,潘某甲出面谈判的方式,在**镇**村渡口处阻止施工车辆施工,强行向**市**河堤加固工程**镇**村堤段的标段施工承包人潘某乙索要现金3000 元。
6.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潘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强行要求潘某乙等人为自己在**镇**村渡口南坡处拖土建造台基。经汉川市物价鉴定中心认定,该台基填充土方562.9立方米,价格认定为19702元;
7.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潘某甲夫妻二人以由石某某出面阻止施工,潘某甲出面谈判的方式,多次在**镇**村渡口处阻止**河堤加固工程施工车辆施工,强行要求汉川市水利局拆除其在**镇**村渡口违章建筑房屋并按照自己的要求给予补偿,汉川市水利局为使工程顺利进行,给予其178950元的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潘某乙陈述;2.证人张某某、代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款单、房屋拆除补偿协议、汈汊统计表、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房屋拆除照片、补偿款支付审批表、承诺书、银行客户回单、资金结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汈汊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视频截图;6.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石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昌琼
2020年1月2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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