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48号
被告人潘某甲(绰号“潘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郭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寺**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郭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将1支枪支存放于朱某某家中。2019年12月,被告人潘某甲以350元的价格将该枪支卖给被告人郭某甲。2020年3月30日,民警在被告人郭某甲家中搜出1支枪支及钢珠62颗、红头底火150颗、黑头底火86颗。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2020年3月31日14时30分,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3月31日17时30分,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被告人潘某甲、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物证;
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秦某甲、袁某某、赵某某、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8346****);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寺**组**号(联系电话1592359****)。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九十四页,光盘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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