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91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62********,汉族,硕士文化,**(上海)投资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81974********,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3197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82********,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
被告人潘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7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
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30日、7月15日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先后于2019年5月30日、8月1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潘某甲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楼、闵行区**路**号**栋楼**室、静安区**路**号**中心**室、**室办公经营。**公司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或通过代理商发展境内投资者,通过**公司的交易平台从事贵金属、外汇保证金等交易,从中收取佣金。被告人潘某甲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均受雇于**公司,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管理;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交易平台推广;被告人潘某乙负责客户服务;被告人潘某丙负责为客户开户及出入金。经统计,截至案发,**公司收取投资者存入资金人民币3450余万元。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潘某乙、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姜某甲、谈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图片等证实,其向**公司交易平台投入资金的事实;**公司员工王某某、姜某乙、尹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公司对外经营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公司及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电脑、手机、U盾等物的事实。
3、**公司的宣传资料证实,公司发展投资者的事实;**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经纪介绍商合同》、《介绍商佣金协议及代理交易人佣金协议》证实,公司通过代理商发展境内投资者的事实;《FMO客户开户信息登记表》、《杠杆申请》等证实,投资者在**公司交易平台投资入金的事实;**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实,公司的资金进出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潘某乙、潘某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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