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14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3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9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绰号:某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2022000********,壮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0日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得知潘某乙等人在金城江区金城中路钱柜KTV喝酒,8日凌晨2时许便持刀在楼下蹲守。后潘某乙等人得知消息后下楼去找韦某甲。双方见面后,韦某甲持刀抓着潘某乙的衣服,双方发生争执,覃某丙见潘某乙被欺负,便手持砍刀冲上欲与韦某甲对砍。被告人潘某甲见状,上前拦住覃某丙后跟覃某丙一起跌倒在地。韦某甲捡起覃某丙原来持有的刀,砍向覃某丙,不慎误伤对潘某甲手臂。后韦某甲等人将潘某甲送往医院包扎。潘某甲包扎好后,心中不快,于是带着韦某甲以及外号为“老歪”的人到金城江区**社区**组居民安置房**号楼下蹲守潘某乙,找潘某乙报仇。潘某乙、潘某夫、廖某某(均未年满十八周岁)乘电车回到楼下时,潘某甲拿着从附近找来的木棍冲上去殴打潘某乙。韦某丙、覃某丁、潘某乙等人在楼上看到潘某乙被打便持刀下楼帮忙。潘某甲才带着韦某甲等人逃走。
2018年10月2日2时许,韦某甲为了报复潘某乙,伙同“小豪”以及另外两名男子持四把砍刀到潘某乙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社区**组居民安置房**号的租房附近蹲守,伺机报复潘某乙。见潘某乙喝酒醉,被潘某夫、金某强(未年满十八周岁)搀扶着走回来后,韦某甲、“小豪”等人戴口罩持刀冲潘某乙,金某强和潘某夫见状跑走了,随后韦某甲持刀背来劈砍潘某乙,“小豪”和另外两名男子持刀去追赶金某强和潘某夫,但没追上。之后韦某甲、“小豪”等人继续持刀背打潘某乙,直到韦某甲被认出后才离开。
2018年10月7日凌晨1时,潘某甲、韦某甲与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和覃某戊(另案处理)、潘某丁(批捕在逃)、“小猫”等人在金城江玛吉酒吧喝酒,席间潘某甲、韦某甲与其他人提到跟潘某乙的矛盾,便决定报复潘某乙。潘某甲、韦某甲就安排人开车到潘某甲的门面取刀和钢管,后众人来到金城江区二桥头汇合驱车前往潘某乙的住处。路上,韦某甲还给大家发放口罩。到了地方后,潘某甲、韦某甲在楼下喊韦某丙等人开门。在楼上的潘某乙、韦某丙、潘某夫、金某强、覃某己等人未予以回应,潘某甲、韦某甲便持刀带人撬开一楼的防盗门,覃某甲、覃某乙等人持钢管跟着冲上二楼。在二楼,潘某甲、韦某甲用刀,覃某甲、覃某乙用钢管打砸潘某乙住处,并打伤覃某己,砍伤韦某丙、潘某夫。经认定,被潘某甲、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等人破坏的家具、电器价值人民币25959元。经鉴定,韦某丙当晚上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蒙俊锋(已判刑)和朋友一起到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古贝造型”店面门口前喝酒,后被害人程某某也来到此处。蒙俊锋看到程某某时想起两年前和程某某之间的矛盾,便心生报复,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甲让他带刀来砍程某某。大约20分钟后,韦某甲带着绰号叫“某某丁”、“某某戊”(均在逃)的两名男子打车来到“古贝造型”和锦城国际小区附近的大路口。蒙俊锋看到他们来之后,快速过去接应,并从出租车上拿出一把焊接的钢管长柄砍刀冲向“古贝造型”店面门口前喝酒的程某某。韦某甲、“某某丁”、“某某戊”下车后,也各自拿着一把焊接的钢管长柄砍刀冲向程某某。蒙俊锋、韦某甲和“某某丁”、“某某戊”朝程某某砍了约1分半钟才停止。之后四人逃离现场。经认定,程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为逞强斗狠、逞能显势,持刀殴打他人、持刀和钢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持刀具、钢管威胁他人,造成轻微伤后果,还打砸他人住处,损失达2万多元,潘某甲、韦某甲两次持刀威胁他人,另外韦某甲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人以及同伙的犯罪行为,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覃某甲、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砾砾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韦某甲、覃某乙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现羁押于环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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