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5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镇**村***安置区**栋***号,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册亨县**镇**村**组路段行驶,该车行驶至册亨县656县道22公里+400米(小地名:**镇**村)处时,车辆刮撞到行人叶某某,造成叶某某死亡。经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叶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部颅骨多发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导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件材料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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