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普通摩托车,沿黎平飞机场便道由高屯往黎平城关方向行驶,04时50分,行驶至黎平飞机场便道2公里加300米(小地名:龙家庄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外坎,坠入田中,造成货厢上乘车人吴某甲死亡、驾驶位旁乘车人吴某乙受伤、驾驶人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直至医疗急救人员和交通民警到达现场。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潘某乙等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直至医疗急救人员和交通民警到达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官: 田景高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电话1518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视频光盘壹盘),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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