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7221986********,水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8日荔波县公安局**派出所工作人员(辅警)潘某甲利用**辖区失踪人员石某甲的信息为潘某乙办理身份证一张。2016年1月31日潘某乙再次联系潘某甲,要求潘某甲为其再办理两张身份证。潘某甲再次利用潘某丙身份信息为潘某乙办理身份证一张,利用潘某丁身份信息为覃某某办理身份证一张。
案发后,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指纹信息、轨迹信息等;2、证人证言:潘某乙、覃某某、周某某、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甲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为潘某乙、覃某某办理虚假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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