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K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西途经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勾陈线陈家角弯道时,为避让对向车辆,碰撞道路北侧路外供电设施后侧翻,造成潘某甲和车上乘员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小型越野客车和供电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潘某甲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乙进行伤情鉴定,认定潘某乙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供电设施损失;赔偿被害人潘某乙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赵文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