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3********,汉族,大专文化,南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1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苏F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双拥路城港幼儿园门口北侧路段时,所驾车辆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苏F8****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群众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本案的查获经过、发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车辆行驶轨迹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石某某、潘某乙、季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任港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记录的出警处置、查获、抽血视频及截图、复制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通公交物鉴(化)字[2019]0349号检验报告档案的被采集人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样提取封装袋、真空抗凝管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良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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