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57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现住凯里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和朋友刘某甲等人在凯里经济开发区“六六六酒店”吃饭,其间,潘某甲喝了一些米酒和啤酒。23时许吃饭结束后不久,潘某甲驾驶其贵H****2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刘某甲等人回凯里市区,次日00时51分,行经凯里市永丰西路碧桂园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案发当天提取的潘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潘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家桃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8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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