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 1989年**月**日生,公民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江苏省建湖县**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路**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20年4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2000元;曾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20年5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1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苏J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五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苹果蛋糕房门前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苏J3****号小车发生碰撞后肇事逃逸,事故中致二车部分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甲指使潘某乙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黄尖中队谎称系潘某乙驾驶苏J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次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被带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并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5毫克。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盐**路**号,联系方式:1826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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