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8********,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某某镇某某中学门口某某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贵州省贵安新区某某镇某某塘往某某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烟线46公里800米处时车辆侧翻,随后撞到余某某驾驶的贵A****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6mg/100ml。经鉴定,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性质属机动车。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余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霞
检察官助理 陈 璐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安新区某某镇某某中学门口门口店,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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