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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潘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潘某甲在从事提供软件服务等业务中,于得知相关企业有意购买软件服务后,即以化名方式联系相关企业,谎称可以较低价格提供相同的软件服务,再以其控制的**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骗得被害单位向其支付合同款,后仅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所获钱款用于个人开销等用途,总计骗取人民币47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40000元,后未履约;

2.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无锡**有限公司合同款5000元,后未履约;

3.2019年5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9000元,后未履约;

4.2019年7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元,后未履约;

5.2019年7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00000元,后未履约;

6.2019年7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合同款58000元,后未履约;

7.2019年7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的被害单位上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0元,后交付合同价49000元的软件一套;

8.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合同款50000元,后未履约;

9.2019年10月,被告人潘某甲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8500元,后未履约。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提供其位置信息并在原地等候,后被民警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刘某某等多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销售合同、微信聊天截图等证实,潘某甲使用化名等形式,以**公司名义与各被害单位签订软件销售合同,收取货款后不履行或仅部分履行,骗得471500元;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未曾授权**公司作为相关软件代理商,案中被害单位提供的授权书均系伪造;

3.证人汤某某、潘某乙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情况等证实,潘某甲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及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4.证人赵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陪同潘某甲至客户公司洽谈业务或以化名联系客户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潘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到案的经过;

6.谅解书、业务回执、电话记录证实,潘某甲家属向各被害单位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户籍资料等证实,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牧青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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