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路**号**广场**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19日至4月20日间,被告人潘某甲冒充“潘某乙”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寄售合约,又冒充“叶某甲”“叶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构店铺信息和地址,以进货放在店铺中代销售为幌子,先后从谢某某处骗走皮带11批次835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604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人潘某甲以每条5-1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上述皮带。
二、2019年3月5日至5月1日间,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代销协议书,冒充“黄某某”“叶某丙”“李某某”“叶某丁”“叶某乙”“王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构店铺信息和地址,以进货放在店铺中代销售为幌子,先后从张某某处骗走皮带608条(价值共计14520元),货架26个。后被告人潘某甲以每条5-1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上述皮带。
三、2019年9月5日至9月27日间,被告人潘某甲冒充“叶某甲”“潘某乙”等人的名义,虚构店铺信息和地址,以进货放在店铺中代销售为幌子,先后从刘某某处骗走皮带1272条(价值共计31200元),货架10个。后被告人潘某甲以每条5-1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上述皮带。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交代上述第二、三条事实。
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甲处于边缘智力状态,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寄售合约、代销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71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金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63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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