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某乙、绰号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1********,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黎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杨某某等3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杨某某、潘某丙等人喝酒后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仟佰惠”足浴店洗脚,潘某甲酒后在“仟佰惠”足浴店寻衅滋事。德凤派出所警务人员石某甲、孙某某、谭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现场,潘某甲拒不配合警务人员执法,采取辱骂、推搡、踢打等方式暴力对抗执法。同时杨某某、潘某丙和石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则对正在执法的警务人员进行拉扯,阻止警务人员控制潘某甲,最终导致在场警务人员无法有效控制住潘某甲,整个妨害公务的行为持续时间长达30分钟,直到增援警力到来。潘某甲的行为造成警务人员谭某某的手臂受伤,三名警务人员的服装均被扯坏。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出警人员谭某某手臂受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黎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28551****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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