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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二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5时许,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镇政府执法办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潘某甲家拆除违法建筑物时,潘某甲持砖头对执法办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并抢走配合执法的**派出所协警陈某某的执法记录仪,用口咬伤陈某某。后**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对潘某甲口头传唤,潘某甲拒不配合,并用口咬伤民警王某某及辅警潘某乙。经鉴定,陈某某、王某某、潘某乙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人民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梦园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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