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9〕63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桂平市**镇**村的家中容留黄某某、潘某乙、陶某某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潘某甲以及黄某某、潘某乙、陶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自制水烟筒一个、锡纸一张、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现场检测,涉案四人的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鉴定,水烟壶、锡纸、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潘某乙、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七到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圆慧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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