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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身份证号码5226221972********,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我区**镇**社区**吧二楼走廊处,醉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遭被害人梁某某劝阻后潘某甲随即对其实施殴打,致使梁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潘某乙、温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2020年4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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