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305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81983********,汉族,初中肄业,个体装修,住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潘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5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6年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七天;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5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徐某某、崔某某等人途径无锡市梁溪区布拉格精品酒店附近时,因怀疑擦肩而过的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郑某某骂自己,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郑某某、李某某打倒在地。在众人停手后,被告人潘某甲为泄愤,多次踩踹已倒地的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头部、胸部,并追打被害人周某甲,用拳头击打周某甲头部。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右眼下睑皮下出血,左胸部皮肤青紫,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及涉案人员徐某某、崔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雷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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