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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等人到被害人苏某甲、黄某甲、苏某乙经营的马山县**镇**村**屯“****” **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包厢内人员因自行用手机外接音响播放舞曲的行为遭到苏某乙的反对,引发双方争吵,更引起被告人潘某甲等人的不满。为发泄情绪,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该包厢内率先使用啤酒瓶打砸包厢内的玻璃茶几及电视机,造成玻璃茶几、电视机毁损。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电视机价值1574.3元(人民币,下同)、茶几的钢化玻璃价值650元,被损毁物品价值合计2224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到马山县公安局古零派出所投案。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苏某甲、黄某甲、苏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23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潘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询问、讯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苏某乙、黄某甲、苏某甲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潘某甲、黄某乙、潘某乙、苏某乙、农某甲、黄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检察官助理  黄   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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