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潘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9********,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现住从江县**镇**大厦**单元**室,无业人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为方便在手机上打麻将,被告人潘某甲利用自己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在“黔友麻将”APP上注册,随后在“闲聊”APP上建立“猪猪队友交流群”,昵称为猪队长**,并担任群主。其中“黔友麻将”APP用于打麻将,“猪猪队友交流群”用于结算和发送打麻将输赢的赌资。潘某甲先后通过微信或者“闲聊”APP上邀请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加入该交流群,并进入潘某甲在“黔友麻将”APP上开设的房间内打麻将。在打麻将结束后,潘某甲按每轮收取赢家的3元作为在“黔友麻将”APP打麻将的房间费用。
2019年4月22日至12月23日,潘某甲通过接收红包的方式共收取赢家支付的109,613.00元房间费用,其中3元红包36439次109,317.00元、1.5元红包116次174.00元、2元红包61次122.00元。
2020年4月16日,从江县公安局扣押潘某甲的109,6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现金;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潘某乙、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潘某丙、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109,61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前进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3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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