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与管某某、曾某甲(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后,在本市横峰街道菜场附近乘坐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残疾车至大溪镇利岙村村道。随后,被告人潘某甲与管某某、曾某甲采用持铁棍威胁、搂被害人脖子等方式,强行劫得被害人邵某某身上的人民币1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在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松山镇紫云洞路晓荣轮胎店铺门口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曾某乙、潘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及同案犯管某某、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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