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5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5日至2020年期间,原告深圳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郑某甲、金某某等因被告人潘某甲欠款不还分别向广州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潘某甲还款,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因原告申请执行,临海市人民法院于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人潘某甲发出和送达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文书,被告人潘某甲未缴纳执行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20万余元。
自2017年8月4日开始,被告人潘某甲将临海市**眼镜厂厂房租给潘某丙、瞿某某等人,收到租金约13万元后擅自用于偿还银行信用卡和他用,既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报,也未用于归还执行款。自2016年6月开始至今,被告人潘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3604********),该卡内最高余额达50万余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的微信年账单显示收入共计120万余元。上述财产,被告人潘某甲既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报,也未用于归还执行款。
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租房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单、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等;
2.证人郑某乙、瞿某某、潘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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