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号,现住址为山东省莱州市**号楼**单元**,莱州市**商贸公司库管。于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姜某甲担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502600********)内保管的公司货款进行营利活动,已查明通过挪用公司货款77996293.51元购买“安心快线天天利滚利”、“金钥匙”等理财产品、进行贵金属买卖等共计获利127833.29元。案发前,被告人姜某甲已将上述获利退缴至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搜查笔录;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娜
检察官助理:郭洪波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处。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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