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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4523291982********,苗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资源县**族**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喝酒后想起过往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过节而心生不忿,遂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与潘某乙、李某乙来到我区崖门镇甜水九队被害人李某甲居住的出租屋门口,被告人潘某甲用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李某甲的脖颈处,致其颈前部流血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逃逸至浙江省温州市直至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潘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19年4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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