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63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九里莊济庙内和姚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使用手中的拐杖殴打姚某某脸部,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姚某某主要损伤为左眼上睑,左内眦共二处创疤,并致左眼外伤性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伤后经多次手术治疗与恢复,目前左眼矫正视力0.4,其损伤程度应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5月2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建胜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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