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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居委会**组,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因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8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发生口角,潘某甲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左臂及右手手掌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右手第5掌骨近端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潘某甲向杨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万元,杨某某对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因纠纷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刚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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