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梨花节在该镇潘湾村举行开幕式,被告人潘某甲与朋友陈某某等人在现场游玩。下午3时许,陈某某等人在梨花节现场的“网红桥”游玩时,与同在此处游玩的朱集镇**村村民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潘某甲见状上前对杨某某左侧胸部踢一脚,致杨某某受伤倒地。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受伤致其左侧第3-5肋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6月13日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迎飞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8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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