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7时许, 在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街梁某某家门口,被害人龙某某为梁某某送钢材,被告人潘某甲系梁某某家对面邻居,潘某甲因龙某某卸钢材的声音影响其休息,随后二人发生争吵,潘某甲用拳头击打龙某某面部,龙某某也还手与潘某甲发生厮打,潘某甲将龙某某嘴部打伤致其牙齿脱落。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龙某某的人体损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甲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成立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英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302****。
2. 被害人龙某某,男,55岁,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64********,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联系电话1500558****,暂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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