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甲因与被害人马某某言语不和,在句容市华阳镇**村一出租屋门口发生揪打,被告人潘某甲用拳头、铁锤、晾衣棍等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明知其弟弟潘某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7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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