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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妻子陈某甲在沭阳县马厂镇诚信水产店因所购虾子质量问题与店内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和厮打,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潘某甲和弟弟陈某乙等人。被告人潘某甲、陈某乙等人相继赶至现场,与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家人潘某乙、被害人袁某某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先后用拳头击打潘某乙和袁某某,致袁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在刑事立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陈某乙、李某乙、包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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