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乡**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南京市六合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前后,潘某乙(另案处理)在泗洪县天岗湖乡大陈咀村东南角圈占200 余亩水塘养鱼,后大陈咀村在天岗湖乡政府通过招标,将该片水域承包给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大陈咀村对该片水域的13 户养殖户进行以每亩800 元价格进行补偿,但潘某乙不同意该补偿标准。
2017年11 月10 日14 时许,刘某某和赵某某带领手下员工高某某、段某某等人到潘某乙家鱼塘施工,挖掘机驾驶员段某某在高某某的指挥下进入潘某乙的鱼塘,被潘某乙阻止,并发生争吵,潘某乙扬言回家拿刀砍人后离开现场。约20 分钟后,潘某乙伙同被告人潘某甲,一起从水面划船到现场,潘某乙指使被告人潘某甲持刀对现场指挥的高某某进行砍、刺,导致其臀部和腿部受伤六处。潘某乙持刀上岸,对高某某头部后侧砍一刀,并追砍刘某某和赵某某等人,用刀砍赵某某,赵某某用左手臂挡刀,导致手臂被砍一刀,后回到高某某身边,用脚对高某某胸部连踹几脚,导致高某某肋骨细微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经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史少桥
附:
1. 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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